三门峡市司法局
关于征求《三门峡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草案送审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提高电梯安全使用水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按照三门峡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安排,市市场监管局起草了《三门峡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现将《三门峡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完善。欢迎大家提出您们的宝贵意见,请于2024年3月7日前,将意见建议通过电子邮件、传真或者信函等形式,反馈至三门峡市司法局立法科(202房间)。
联系电话(传真):0398-2817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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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 编:47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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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5日
三门峡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草案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三章 使用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提高电梯安全使用水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梯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原则】 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管理、多元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和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将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网格化管理体系,及时协调处理电梯使用中出现的矛盾和纠纷。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电梯安全监察,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中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和电梯选型配置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分别在电梯移交前、后履行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教育、商务、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公众安全意识。
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和家庭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电梯使用安全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行业自律】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电梯维护保养行业信用评价,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提高电梯安全运行的保障能力。
第八条【责任保险】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联合或者单独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使用的电梯应当投保电梯相关安全责任保险。
第九条【电梯安全信息平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建设电梯安全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基础设施和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十条【生产单位基本要求】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质量及其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并提供技术支持。
禁止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合格的零部件用于电梯安装、改造、修理。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使用功能,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合理设计电梯安装、运行的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建筑结构,并提出电梯选型和配置的建议。
施工图纸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电梯的设计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审查意见,采购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等要求的电梯。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电梯制造和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等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二条【安装、改造、修理】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制造单位对安装、改造、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不再具有相应资质或者没有能力进行改造、修理的,电梯产权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生产单位实施改造、修理。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对改造、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三条【设施配置】 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网络远程传输、自动报警、实时通话等功能的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并接入电梯安全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鼓励已投入使用的电梯安装运行监测装置。
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使用的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视频监控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四条【信号覆盖】 电梯使用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确保已投入使用的电梯轿厢、井道、机房和机器设备间等地移动通信信号的全覆盖。
第十五条【电梯交付使用】 实施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单位,应当及时向电梯检验机构申请进行监督检验,并在监督检验合格后三十日内将出厂资料等相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同时将技术资料复制存档。
使用单位应当将相关技术资料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未完成交付使用手续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或者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非电梯施工人员使用电梯。
第十六条【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政府指导、保障安全的原则,并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联合审查备案。
加装电梯建设工程和加装完成后的电梯应当符合建筑结构和消防等安全管理规定和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电梯销售】 电梯销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技术资料和文件齐全,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八条【使用单位确定】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或者所有权人确定的实际管理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以出租、出借等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出租、出借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除上述情形之外无法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电梯使用单位;协调不成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电梯使用单位责任。
第十九条【使用单位义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安全管理制度以及操作规程;
(二)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明确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三)电梯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电梯使用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电梯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四)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基于电梯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电梯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五)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并在电梯显著位置明示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和救援电话、投诉电话,并及时更新电梯使用标志、应急救援标识、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等公用信息。
(六)保持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干燥,无渗漏水,满足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光照度等环境要求,确保电梯应急照明、紧急报警、网络信号和视频监控正常使用;
(七)装修电梯轿厢时,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八)制定电梯突发事件和事故应急预案,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九)实行电梯运行值班制度,确保电梯使用期间值班人员在岗、救援服务联系正常、应急救援通道安全畅通;
(十)发现电梯困人或者接到紧急呼救时,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并做好被困人员的安抚工作,配合做好救援工作;
(十一)电梯出现故障或者事故隐患时,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出入口设置显著的停用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
(十二)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配备专业巡查人员、每日乘客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在客流高峰时段,要安排专人值守;
(十三)电梯停用的,应当及时公示停用原因并采取防护措施;
(十四)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主动移交现电梯使用单位,并配合现电梯使用单位办理使用登记变更手续;在技术档案移交过程中,由现使用单位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十五)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轿厢广告设置】 电梯使用单位不得在电梯轿厢门和层门设置除安全警示标志外的文字、图片和视频。
电梯轿厢内设置的广告,不得影响电梯安全使用性能,不得遮挡电梯使用标志、应急救援标识、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等公用信息。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利用电梯轿厢宣传电梯安全知识。
第二十一条【安全管理人员义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并履行下列电梯安全管理义务:
(一)开展电梯运行的日常检查,并做好记录;
(二)按照规定保管和使用电梯专用钥匙;
(三)确保电梯使用标志、应急救援标识、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等公用信息齐全清晰;
(四)发现电梯作业人员的违章行为或者乘客违反电梯乘用规范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配合电梯检验检测、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工作,并对工作记录签字确认;
(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电梯并报告使用单位负责人;
(七)按照规定报告电梯事故,参加电梯事故救援,协助进行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
(八)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电梯停用、启用】 电梯拟停用时间超过一年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设置停用标志,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电梯登记部门。
重新启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和维护保养;启用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还应当按照定期检验的有关要求进行检验。经检查(检验)合格后方可到电梯登记机关办理启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电梯运行费用】 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所有权人应当在电梯使用前明确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更新等资金的来源和分摊办法。
第二十四条【电梯更新、改造、修理费用】 住宅小区电梯的更新、改造、重大修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部分或者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所有权人筹集。
第二十五条【电梯乘用规范】 电梯乘用人应当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三)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吸烟;
(四)拆除和损坏电梯的安全警示标志、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统一应急救援标识、报警装置和电梯安全部件;
(五)在电梯轿厢内遗撒建筑(装修)垃圾、生活垃圾,便溺;
(六)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
(七)携带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
(八)使用载人电梯运载摩托车、电动车或者蓄电池;
(九)强行开启层门、轿厢门,在层门、轿厢门之间逗留或者长时间阻碍电梯关门;
(十)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攀爬、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或者将头、手等身体部位伸出安全区域外;
(十一)发生火灾、地震时乘用电梯;
(十二)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六条【维保单位书面告知】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开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将资质证书、驻本市办公地点及负责人联系电话、作业人员证书、仪器设备、应急救援电话等内容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主管部门;上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日常维护保养】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开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业务所在地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配备与其工作量相适应的作业人员、施工设备、检测仪器;
(二)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维护保养合同应当包含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维护保养内容和要求、时间频次和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三)如实记载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情况,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记录可以采取电子化方式,并至少保存四年;
(四)维护保养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具备相关资格的工作人员作业,作业期间应当采取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五)不得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六)不得出租、出借电梯维护保养资质;
(七)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
(八)电梯维保单位不得恶意以低价、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维护保养业务,降低维护保养质量;
(九)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维保职责】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和使用维护说明书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开展维护保养工作,履行好下列职责:
(一)制定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协助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二)设立24小时维护保养值班电话并确保及时应答,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
(三)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公布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最近一次维护保养时间等信息;
(四)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定期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检查等维护保养,及时更换不符合要求的易损件,使电梯达到安全要求,并经使用单位签字确认;
(五)更换零部件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应当具有型式试验合格证;
(六)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七)建立每台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及时详细记录电梯发生故障等情况,归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且至少保存4年;
(八)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自行检查;
(九)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配备救援人员、装备,至少每半年针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以及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维保单位义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并向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主管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已经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改造、修理的;
(四)其他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条【维保单位应急救援】 除不可抗力外,承担救援责任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急救援电话应当保持即时有效应答;接到乘客被困报告后,应当及时派出合格的救援人员实施救援。电梯所在地为城市建成区的,电梯救援人员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电梯位于城市建成区外的其他区域的,应当在一小时内到达现场。
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三十一条【电梯检验】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责任】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主管部门核准并取得相应资质,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本行政区域首次开展检验、检测业务前,应当书面告知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检验检测结束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主管部门的要求将检验检测信息进行传递、报告或者公示,并将检验检测数据上传到电梯使用登记管理系统。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和电梯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安全评估】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约请有资质的单位开展安全评估工作,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是否继续使用电梯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一)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电梯的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二)高层、超高层建筑的电梯;
(三)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
(四)故障频率高或者投诉多的电梯;
(五)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电梯;
(六)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电梯。
第三十五条【智慧监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电梯安全智慧监管服务平台,汇集电梯运行监测、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等数据,实现电梯基础信息查询、运行状态监测、故障预警、数据统计分析等功能。
第三十六条【信用评价机制】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电梯质量安全信用评价体系,定期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质量安全信用评价并记入安全信用档案。评价结果作为分类监管、风险提示的依据,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应急处置、救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应急救援体系并纳入当地政府应急救援体系,统一协调和保障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等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制定电梯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运用电梯安全应急处置平台,组织、指挥、协调本市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执行电梯安全应急处置平台的调度指令;因特殊原因未及时响应调度指令的,电梯安全应急处置平台可以调度其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救援。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核实事故情况,并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依法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投诉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可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主管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通用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使用不合格产品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电梯生产单位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合格的零部件用于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零部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转委托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委托单位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使用单位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电梯的使用单位未及时更新电梯使用标志、应急救援标识、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等公用信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十四项的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电梯使用单位未在三十日内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主动移交现电梯使用单位,并配合现电梯使用单位办理使用登记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维保单位法律责任】 电梯的维保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电梯维保单位在业务所在地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或者配备的作业人员、施工设备、检测仪器不符合业务开展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电梯维保单位在进行现场作业时,持证作业人员少于二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电梯维保单位将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或者出租、出借电梯维护保养资质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电梯维保单位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维保单位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电梯维保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限到达现场实施救援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监管部门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开发区等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据本条例做好本辖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