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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三门峡市仰韶文化遗址保护条例(草案代拟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三门峡经济开发区   截止时间:2023-01-12

  为了提升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三门峡市仰韶文化遗址保护条例(草案代拟稿)》(以下简称“草案代拟稿”)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还可以登录三门峡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网站查看草案代拟稿。征求意见期限为2022年12月12日至2023年1月12日。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1.信函寄送: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中路14号三门峡市文广旅局政策法规科,邮编472000,信封上请注明“立法征求意见”。2.电子邮箱:smxdwhzk@163.com。3.传真:0398-2169011。

  三门峡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2022年12月12日

三门峡市仰韶文化遗址保护条例(草案代拟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仰韶文化遗址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仰韶文化遗址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以仰韶文化遗存为主要内容的新石器时代遗址,包括仰韶村遗址、庙底沟遗址、北阳平遗址群、五帝遗址、人马寨窑头遗址等。

  仰韶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合理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仰韶文化遗址的保护应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仰韶文化遗址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仰韶文化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二)建筑基址、道路、墓葬、窑址、作坊等遗址、遗迹;

  (三)陶器、石器、骨角器等文化遗物;

  (四)其他应当依法保护的文物。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仰韶文化遗址的整体保护、分区域管理。

  市文物行政部门是仰韶文化遗址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仰韶文化遗址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区的仰韶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财政、公安、农业、水利等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仰韶文化遗址的保护工作。

  仰韶文化遗址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遗址保护工作。

  仰韶文化遗址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遗址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仰韶文化遗址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国土空间规划,建立仰韶文化遗址保护工作机制,积极协调解决保护工作中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做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仰韶文化遗址保护和管理经费分别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上级拨付的项目资金。对仰韶文化遗址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和信息化建设运行及维护进行必要的投入,保障保护工作需要。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仰韶文化遗址保护资金。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仰韶文化遗址的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仰韶文化遗址的行为。

  第九条 对仰韶文化遗址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级或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仰韶文化遗址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

  在制定涉及仰韶文化遗址保护的建设规划、工程审批和决定与遗址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时,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十一条 建立仰韶文化遗址名录制度。仰韶文化遗址所在县(市、区)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仰韶文化遗址进行调查。由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将辖区内仰韶文化遗址名录提交市级文物主管部门评审,由市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二条 已认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仰韶文化遗址,按照现有级别保护管理;对尚未认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仰韶文化遗址,应当自认定之日起一年内向文物主管部门申报,依法核定公布为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三条 仰韶文化遗址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控制区根据仰韶文化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划定,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界桩和标志碑予以公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四条 在仰韶文化遗址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或者攀爬文物及其保护设施等行为;

  (二)建设危害文物安全或者破坏仰韶文化遗址环境风貌的农业设施、人造景观等设施;

  (三)进行打井、挖塘、挖砂、挖渠、取土、垦荒、建坟、立碑、深翻土地、平整土丘等可能影响文物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四)种植危害地下文物安全的植物、作物;

  (五)其他危害仰韶文化遗址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仰韶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除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以及文物保护工程和必要的保护设施建设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遗址的安全,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在仰韶文化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筑风格、高度,应当符合仰韶文化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原有建筑物不符合保护规划的,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改造或者整治,并调整至与遗址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仰韶文化遗址安全应急预案。发生危及安全的突发事件、自然灾害,或者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依法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主动作为,第一时间依据本条例保护新发现的仰韶文化遗址。

  第十九条 在仰韶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应当依法履行报批程序,经批准后始得进行;工作结束后,应当依法提交考古发掘报告和出土文物清单,移交出土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条 多层次拓展仰韶文化资源合理利用途径,积极申报和实施仰韶文化遗址保护利用项目,开展仰韶文化遗址文化研究,宣传仰韶文化遗址独特的历史文化价值。

  第二十一条 引导鼓励保护区内居民从事与遗址保护、展示、利用相关的产业,开发相关文旅产品,推动当地经济社会和文化旅游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积极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平台广泛开展仰韶文化遗址保护公益性宣传,教育引导广大群众自觉保护文物,增强全民保护文物意识,为仰韶文化遗址保护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标志和界桩,刻划、涂污、损坏或者攀爬文物及其保护设施等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仰韶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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