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三门峡市白天鹅及栖息地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2017年6月29日,三门峡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对《三门峡市白天鹅及栖息地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提高立法质量,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可操作性,现将《条例(草案)》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17年7月13日至7月30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三门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 编:472000
(二)联系电话:0398-2833556、2833596
(三)电子邮箱:smxrdfgw@163.com
三门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7年7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白天鹅及栖息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白天鹅学名大天鹅,别名黄嘴天鹅,隶属脊椎动物门雁行目鸭科雁亚科天鹅属,属全球易危物种,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白天鹅栖息地是指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白天鹅生存的黄河滩涂湿地、水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白天鹅保护和白天鹅栖息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活动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白天鹅、其他天鹅属鸟类和重点保护区内的其他动物均在保护范围。
第四条 白天鹅及栖息地保护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护为主。坚持把白天鹅及栖息地保护放在首位,科学研究、开发利用、管理监护等活动均应服从、服务于保护工作。严禁以各种名义或借口妨害保护工作。
(二)生态优先。坚持始终把保护和营造良好的生态环境放在优先地位,注重保护原有生态环境,限制人为改造、开发、利用行为。进行必要的规划、建设、管理活动时,应当认真评估对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影响,发生矛盾时,坚持生态保护优先。
(三)科学规划。认真研究白天鹅的生活习性和栖息规律,科学编制栖息地保护规划,既要考虑自然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与连续性,又要考虑保护工作的现实性与可行性,最大限度地使白天鹅及栖息地得到有效保护。
(四)属地管理。按照行政区划,逐级逐区域明确保护责任,建立保护机构、落实保护措施,做好保护工作。
(五)社会参与。持续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倡树保护白天鹅人人有责的良好社会风尚,广泛动员党政机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摄影爱好者、保护志愿者等各种社会力量,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白天鹅及栖息地保护。
(六)齐抓共管。建立考核、督导、奖惩机制,调动各级、各部门和方方面面的积极性,主动工作,互相配合,齐抓共管,共同搞好白天鹅及栖息地保护。
第二章 保护职责
第五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是本区域白天鹅及栖息地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白天鹅及栖息地保护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区域的白天鹅及栖息地负有保护责任,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保护工作,对危害白天鹅及栖息地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林业、公安、水利、河务、环保、住建、规划、国土资源、农业畜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白天鹅及栖息地的保护。
第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白天鹅及栖息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白天鹅及栖息地保护的规划、建设、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三门峡市各级黄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是白天鹅及栖息地的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各辖区内白天鹅及栖息地保护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对白天鹅及栖息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依法保护和管理白天鹅及栖息地环境和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白天鹅及栖息地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负责对白天鹅及栖息地的巡护、补食、救助等工作;
(六)负责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白天鹅及栖息地的义务,并有权对危害白天鹅及栖息地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三章 栖息地管理
第十条 在国家和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白天鹅栖息地的监督管理活动,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白天鹅栖息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及管理应当依照黄河湿地保护法规,服从黄河流域防洪规划,符合河道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白天鹅栖息地实行分区管理,分为保护区、重点保护区。
(一)保护区。我市范围内适宜白天鹅生存的黄河滩涂湿地、水域和其他白天鹅栖息地区域均为保护区。
(二)重点保护区。保护区内白天鹅实际栖息活动的区域为重点保护区。
第十二条 保护区、重点保护区的划定及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专家,实地考察,科学论证,认真研究,提出意见,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边界及重要地点设置分区界标和保护标牌。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涂改、擅自移动白天鹅栖息地内的相关界标、保护标识、标牌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养殖等;
(二)开渠、打井、挖窑、取土、挖塘等;
(三)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等;
(四)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五)围垦湿地、填埋湿地;
(六)擅自捡拾白天鹅鸟蛋;
(七)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八)其他破坏白天鹅栖息地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重点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影响白天鹅起飞、降落、游动、觅食等栖息活动的高杆植物和水生植物;
(二)垂钓、野炊、宿营等;
(三)捡拾、采挖可作为白天鹅食物的植物、种子、果实等;
(四)擅自放生;
(五)涂刷红色等容易惊吓白天鹅的鲜艳颜色;
(六)其他破坏白天鹅栖息地原始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每年10月至次年3月为本市白天鹅保护重点期。在此期间,重点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直升机超低空飞行;
(二)放飞孔明灯、风筝、氢气球等飞行物;
(三)放飞或者驾驶无人机、航模、动力伞、滑翔机、热气球等低空飞行器;
(四)燃放烟花爆竹、闪烁射灯、击鼓鸣锣、鸣笛等;
(五)游泳、划船、遛狗、放鹰等;
(六)驱赶、惊吓白天鹅等;
(七)翻越护栏、随意投食、乱扔垃圾等;
(八)其他影响白天鹅栖息的行为。
在白天鹅保护重点期,重点保护区附近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白天鹅栖息造成惊扰,相关部门应当对建筑施工单位加强监管。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白天鹅栖息地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白天鹅及栖息地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将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林业、环保、发展改革、财政、旅游、规划、住建、城管、国土资源、工商、教育、卫生、公安、交通运输、农业畜牧、水利、河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白天鹅及栖息地保护重大问题。
第二十条 白天鹅栖息地所在地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白天鹅栖息地保护规划,对白天鹅栖息地进行认真考察,科学评估,督促相关部门、单位采取环境营造、植被修复、水源补充、退耕(垦)还湿、污染治理、生物防控等措施保护白天鹅栖息地。
第二十一条 发展改革、环保、国土资源、农业畜牧、水利、旅游、交通运输、住建、规划、河务等部门在编制规划时涉及到白天鹅栖息地的,应当征得白天鹅及栖息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环保、水利、住建、河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白天鹅栖息地及水源地水质环境的监测、保护和治理,为白天鹅安全栖息创造优良环境。
第二十三条 白天鹅及栖息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白天鹅保护区的日常巡护、防火、有害生物防治、生态监测等制度,规范管理行为,科学辅食救助,完善相关基础设施,加强保护工作。
农业畜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监测制度,加强监测监控,防止疫病发生,制定预案,杜绝疫病传播。
第二十四条 位于白天鹅栖息地内的单位和进入白天鹅栖息地的人员,应当遵守白天鹅及栖息地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白天鹅及栖息地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每年11月22日为保护白天鹅宣传日。
第二十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白天鹅及栖息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结合保护白天鹅宣传日、世界湿地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主题活动,组织和开展白天鹅及栖息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白天鹅及栖息地保护的科普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宣传和舆论监督作用,在全市营造白天鹅保护的浓厚氛围。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各级各类社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摄影爱好者、保护志愿者开展宣传活动,参与保护工作。鼓励法人和热心人士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各种形式参与支持保护活动。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受困的白天鹅时,应当及时报告白天鹅及栖息地管理机构。管理机构接报后,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捕杀、伤害、收购、出售、圈养、食用白天鹅及其制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损毁、涂改、擅自移动白天鹅栖息地内的相关界标、保护标识、标牌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白天鹅及栖息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白天鹅及栖息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养殖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白天鹅栖息地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保护区开渠、打井、挖窑、挖塘等破坏白天鹅栖息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每立方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围垦湿地、填埋湿地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捡拾白天鹅鸟蛋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每枚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白天鹅及栖息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种植影响白天鹅起飞、降落、游动、觅食等栖息活动的高杆植物和水生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二)垂钓、野炊、宿营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没收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白天鹅栖息地造成破坏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捡拾、采挖可作为白天鹅食物的植物、种子、果实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放生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环境破坏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涂刷红色等容易惊吓白天鹅的鲜艳颜色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白天鹅及栖息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直升机超低空飞行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放飞孔明灯、风筝、氢气球等飞行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放飞或者驾驶无人机、航模、动力伞、滑翔机、热气球等低空飞行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燃放烟花爆竹、闪烁射灯、击鼓鸣锣、鸣笛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游泳、划船、遛狗、放鹰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驱赶、惊吓白天鹅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翻越护栏、随意投食、乱扔垃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被责令限期恢复而不恢复的,经催告后仍不恢复,已经对白天鹅栖息地自然资源造成破坏的,县级以上白天鹅及栖息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履行,并由违反者限期承担恢复所需的全部费用。到期不缴纳罚款和恢复费用的,每日按罚款和恢复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和恢复费用总额。
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妨碍白天鹅及栖息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白天鹅栖息地保护区内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二)未制定和实施保护区保护规划的;
(三)未依法采取保护区保护措施的;
(四)发现违反保护区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对违法造成严重破坏、污染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行为制止不力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